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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521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2-07-13  浏览:
BHFS20210000361600BHFS01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591521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5711号

申请人:山东利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52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唯一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7752号“又”商标、第17242346号图形商标、第17889209号“恰又一家及图”商标、第58366026号“又一家烧烤及图”商标、第57894892号“又一家及图”商标、第413856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间已正常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手稿等证据。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可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
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
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
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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