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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8707080号“八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5-03-03  浏览: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78707080号“八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172号
申请人:八宇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07080号“八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117093号“八宇”商标、第39495728号“八宇医疗”商标、第39502976号“八宇科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性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现场照片;展会合同及发票;企业荣誉等;公司宣传资料;网页链接等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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