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45617号“瑄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5-09-17 浏览: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71045617号“瑄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4714号重审第0000003488号
申请人:山东四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24714号《关于第71045617号“琯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5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8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防晒剂;生发油”复审商品上与第25246053号“言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现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防晒剂;生发油”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防晒剂;生发油”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四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四象公司承担。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第22903268号“言植纯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22903218号“言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广州利她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5日注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经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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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71045617号“瑄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124714号重审第0000003488号申请人:山东四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
